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7月26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稽罚〔2019〕9号),公布关于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董学禄)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大米案的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董学禄)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大米案 | 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董学禄) | 120221600051692 | 董学禄 |
津宁市监稽罚〔2019〕9号 | 2019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称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无证生产大米,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高景村的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进行检查,经核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大米生产活动,涉及的总货值金额1793.52元,违法所得7982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要件。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5日对当事人加工的大米进行抽检,检验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 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年7月26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稽罚〔2019〕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董学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221600051692
住所(住址): 宁河县东棘坨镇高景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董学禄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0221********1517
联系电话: 136****333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
2019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称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无证生产大米,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高景村的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进行检查,经核查,发现天津市宁河县宏益达米厂内有一整套生产成品大米的设备,现场库房内存放大量不同包装的大米,经当事人确认库房内大米全部是其加工的。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无证生产大米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现场制作了并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稽实强〔2019〕3号)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宁稽清2019003),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8日予以立案。
经调查,2019年4月间,两名土地承包户分别寄存在当事人米厂14吨和33.69吨稻谷让其加工大米,按照约定的七成出米率当事人为承包户加工大米,实际的出米数量要大于双方约定的出米率,根据双方约定的出米率之外多出来的大米所有权属于当事人的原则,当事人将属于自己的大米按照9公斤的标准包装在宁河蟹田大米的包装袋中,共计产出53袋宁河蟹田大米,当事人以每斤1.88元的价格出售了42袋,销售金额1421元,剩余11袋待出售的宁河蟹田大米(9公斤)被我局执法人员查封于米厂内,总货值金额1793.52元。当事人在此期间的加工费都是由出售稻糠稻壳获取,截至案发时,稻糠稻壳已全部出售,销售稻糠稻壳的金额共计6561元。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大米生产活动,涉及的总货值金额1793.52元,违法所得7982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要件。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5日对当事人加工的大米进行抽检,检验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账本、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大米的情况。2.证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当事人为土地承包户加工稻谷的情况。3.账本、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大米的情况。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被查封在经营场所内的涉案物品的情况。5.《检验报告NO:MTSPWT1902660》、《检验报告NO:MTSPWT1902661》,证明当事人加工的大米符合国家标准。
2019年7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宁市监稽罚告〔2019〕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大米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由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被查封在经营场所内的涉案物品,故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982元;2、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宁河蟹田大米(9公斤)11袋;3、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4、处罚款751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