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市监行处字〔2019〕第68号),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幼儿园(何文香)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餐具清洗消毒,被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5000元(伍千元整)。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幼儿园(何文香)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餐具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属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餐具清洗消毒的行为。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武市监行处字〔2019〕第6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幼儿园(何文香)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52330723554776281R | ||
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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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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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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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属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餐具清洗消毒的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5000元(伍千元整),上缴国库。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7.3 |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武市监行处字〔2019〕第68号
当事人: 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52330723554776281R
住所(住址): 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村武棉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何文香 政治面貌: 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略
联系电话: 略 其他联系方式: 略
联系地址: 略
2019年4月26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编号2019CJ018J的《检测报告》,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幼儿园所使用的的餐饮具(勺子)经武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因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本局已于2018年10月15日送达了武市监壶当处字(2018)第341A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涉嫌清洗消毒餐具不合格,遂于2019年5月16日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武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9CJ018J的《检测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2019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执行园长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明:2019年4月16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对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幼儿园使用的餐饮具(勺子)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4月24日,武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餐饮具(勺子)(检验报告编号:2019CJ018J),上述检测报告显示被抽样餐具(勺子)“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808341A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勺子”、“碗”的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于该日曾现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受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武市监壶当处字(2018)第341A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于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武市监食字(2019)第8号交办案件通知书1份,编号为C0000018的勺子《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1份,编号为2019CJ018J勺子的《检测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使用的餐具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武市监壶当处字(2018)第341A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9月17日被抽样检验的“勺子”、“碗”的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的事实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两次抽检餐具都存在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餐具清洗及消毒柜使用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照片1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文香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根据以上事实,2019年 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武市监行告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2019年6月28日以“1、当事人自第一次餐具抽检不合格后即积极整改,严格执行餐具清洗消毒工作;2、此次被抽检6批次餐具样品,仅1批次餐具样品不合格,对检验结果存疑虑;3、经济状况不佳”为由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经复核后,认为“1、此次抽检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合法有效;2、本局已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餐具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属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餐具清洗消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因本局已于2018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餐具清洗消毒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故对此次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罚款5000元(伍千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入武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详见武义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