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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罚

2019-07-16 15:33: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7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营罚〔2019〕12号),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以及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作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规定,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以罚款10000元。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19〕12号

当事人: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1033827264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农场百川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强

联系电话:022-87910991

2018年7月26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在商品广告宣传中涉及专利方法而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经查,在1688网站上的“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网店上的“举重床”产品的宣传网页上有“春合残疾人专用举重床力举床国际认证IPC标准比赛型专利产品”以及“升降调节结构已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的宣传内容,网页上没有标注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当事人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经执法人员查询,该专利已终止失效。2018年8月1日,当事人口述表示,该网店不是其公司开设的,并表示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2018年8月3日,我执法人员给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网店开设情况。2018年9月10日,收到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根据协查结果显示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1688的会员注册信息如下:公司名称: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联系人:王樱昱;固话:87910994;手机:13752784872。经执法人员核查,王樱昱系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现在职员工,于2018年年初开始负责网店的运营管理,注册的联系电话系当事人厂办电话。2018年11月13日,我执法人员再次询问调查当事人,当事人承认该网店现由其公司管理,自2018年2月份由王樱昱负责维护运营,并表示该网店是由其公司一林姓员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上传的,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法人员认为,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运营涉案网店的事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以及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作广告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10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18年8月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8年8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1月13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证据五:2018年8月3日,执法人员向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1份,共3页;

证据六:2018年9月22日,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共1页;复函附件包括说明函1份,共1页,阿里巴巴订单(光盘电子版打印)1份,共5页。

证据七:2018年8月1日,执法人员截取当事人的宣传网页截图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共1页。

证据九:2018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查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页截图1张,共1页,证明涉案专利已终止失效。

2018年12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9年1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涉案网站并非其建立,是其一林姓员工私下创建,后其在2018年春节前后将该网站买下来,在2017年的一个案件中,其表示这个网站不是其经营的,监管部门也认可了,其认为在2017年监管部门未处理,应当不是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在征得监管执法部门同意后,删除了涉案广告,其在广告宣传中无违法意图,请求免于处罚。经审查,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从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以及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作广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5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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