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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2019-06-13 23:46:02 内蒙古消费者协会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明确经营者对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退货、更换、修理(以下简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内蒙古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销售的经营者,所出售的饰品有质量问题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包括:贵金属饰品,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人工宝石及其镶嵌饰品。镶嵌珠宝玉石饰品的托架为贵金属材料的饰品;托架为其他材料的饰品,托架的退货、换货、修理暂未包括在本办法内。

第四条 本办法是履行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三包”的基本要求。鼓励经营者制定和实施高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和承诺。经营者的承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的,不得销售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对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企业资质和商品标准进行严格把关,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不得进行销售;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五)商品出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并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六)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标牌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材质及其他需要标明的事项;

(三)协助销售者履行三包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销售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应由经营者(销售者、供货者、服务者及生产者)协商共同承担。

第八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因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经营者售后服务“三包”内容为:包退货、包更换、包修理。

第十条 非质量原因引致的消费纠份,不属于本“三包”规范范围,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三包”有效期自消费者收到购买商品之日起计算。消费者收到商品的时间难以确定的,自开具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之日起计算。“三包”期内除因以下原因外,消费者凭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及商家提供的法律认可的证书享受售后服务项目:

(一)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使饰品受损坏,严重影响外观或不能正常使用;

(二)消费者自行修理的,或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事前约定以外的修理者进行修理、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四)消费者无信誉卡或者其他有效凭据的;

(五)消费者所持有的信誉卡等有效凭据记载的内容与送修饰品明显不符,或者消费者单方面涂改信誉卡记载的有关内容的;

(六)销售者销售时已告知消费者该饰品存在质量瑕疵,并在信誉卡或其他有效凭证上标注“处理品”字样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除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三包”责任的。

第十二条 内蒙古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及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可受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的委托,对本办法实施中的珠宝首饰质量争议组织检测、鉴定。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珠宝首饰质量发生争议而需进行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提议方垫付,责任方承担。若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由经营者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

第十三条 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销售前应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饰品标准正确标识,并附有法定授权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售后经检验发现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消费者凭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和检验报告可要求退货和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该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珠宝玉石饰品售出后,消费者经检验或咨询发现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易于混淆,有误导性质的名称,如“南非钻”、“缅甸蓝宝石”、“波罗的海琥珀”、“蓝晶”、“绿宝石”、“半宝石”等,参照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自销售之日起7天内发生以下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或其他有效证件上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

(一)贵金属饰品成色或质量不足的;

(二)贵金属饰品的外观有明显的砂眼、暗缝或断裂的;

(三)贵金属镶嵌类首饰的镶嵌齿爪毛糙,或有翘头现象,易被钩拉致使所镶钻石或宝玉石松动的;

(四)贵金属镶嵌齿距不均匀,钻石、珠宝玉石在齿口内有歪斜的;

(五)因结构缺陷而影响正常使用的;

(六)贵金属饰品表面存在漏镀、挂渍、锉刮痕、锤痕等影响外观情形的;

(七)手镯类装配失灵、结构不牢固而影响使用的;

(八)商品标识或凭据与所销售饰品不符的;

(九)经法定授权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十)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收到货品之日起;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自销售之日起8至15天内,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若消费者选择修理,销售者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修复首饰,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在三十日内未能修复,销售者应负责免费更换。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未在三十日内修复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价款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经营者未在九十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并不得收取折旧费。

第十九条 在包修包换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相同类型和款式的饰品,消费者又不愿意调换其它款式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有相同类型和款式的饰品,但消费者坚持要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并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二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包括修理和消费争议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条 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自销售之日起,凭发票或其它有效凭证包修,包修期为1年。

第二十一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盖章确认换货。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三包”问题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向消费者协会及具有调解职能的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等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内蒙古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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