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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食药监局通报国抽不合格食品白皮花生米等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2019-01-22 17:36:1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1月21日,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国抽不合格食品白皮花生米等产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通告称,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及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公布的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淮安市淮安区3家食品经营单位及2家食品生产单位5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淮安区东门大街店经营的散装白皮花生米

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淮安区东门大街店经营的散装白皮花生米(抽样单编号:GC18320000280532128,日期:2018年07月07日)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18年5月7日从南京润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购进散装白皮花生米100kg,购进后摆放在其超市农副产品散装区对外销售。该局接到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发现该抽检批次散装白皮花生米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散装白皮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当事人不合格散装花生米已售出。综上,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企业于2018-07-27至2018-09-27作出整改,并于2018-09-28组织复查。

二、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淮安区东门大街店经营的散装白皮花生米

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淮安区东门大街店经营的散装白皮花生米(抽样单编号:GC18320000280532128,日期:2018年07月07日)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18年5月7日从南京润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购进散装白皮花生米100kg,购进后摆放在其超市农副产品散装区对外销售。该局接到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发现该抽检批次散装白皮花生米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散装白皮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当事人不合格散装花生米已售出。综上,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企业于2018-07-27至2018-09-27作出整改,并于2018-09-28组织复查。

三、淮安区淮城镇银河纯净水厂生产的包装饮用水

淮安区淮城镇银河纯净水厂生产的包装饮用水(抽样单编号:GC18320000280630450,日期:2018年05月22日)经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18年5月21日生产包装饮用水50桶,规格为18.9升/桶,生产后在其厂区以22元/桶对外销售,至调查时止已销售完毕。该厂已停产停业,在该厂生产车间未发现生产迹象,也未发现任何生产设备、工具,在仓库内没有发现不合格报告中涉及的批次产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包装饮用水数量较少,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当事人水厂由于经营困难已停产停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四、淮安区三堡乡三宝好乐多超市经营部经营的虎皮蛋糕

淮安区三堡乡三宝好乐多超市经营部经营的虎皮蛋糕(抽样单编号:PP18320000295231203,生产日期:2018年8月16日) 经谱尼测试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淮安区三堡乡三宝好乐多超市经营部共销售该批次虎皮蛋糕7.5公斤,均已销售完毕。该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鉴于当事人在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在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对上述批次不合格虎皮蛋糕实施召回,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所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78元,并处罚款30000元,罚没合计30078元,上缴国库。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超市于2018-11-27至2018-12-26作出整改,并于2018-12-27组织复查。

五、淮安市勺湖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的勺湖饮用纯净水

淮安市勺湖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的勺湖饮用纯净水(抽样单编号:PP18320000281531100、PP18320000281531099,日期:2018年06月12日)经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检验,余氯(游离氯)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18年6月10日和6月11日分别生产勺湖纯净水50桶和40桶,规格为13升/桶,生产后在其厂区以5元/桶对外销售,至调查时止已销售完毕。该厂已停产停业,在该厂生产车间未发现生产迹象,也未发现任何生产设备、工具,在仓库内没有发现不合格报告中涉及的批次产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余氯(游离氯) 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1没收备份样品2桶;2没收违法所得136.8;3处以14500元罚款。

 

(责任编辑:莳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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