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1月17日,深圳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关于许桂英携带侵犯“Apple Logo”商标权的手机出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许桂英
地 址:香港新界青衣长宏邨宏善楼17084
2018年5月4日,当事人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证件号码H1007xxxx)从深圳海关隶属皇岗海关出境。海关查验发现,其携带物品中有标有“Apple logo”商标的手机33台。
商标权人苹果公司(美国)认为上述手机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上述手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pple logo”商标(备案号: T2015-38579)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有海关检查(查验)记录、商标权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和出境手机等为证。
5月29日,我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深关知字[2018]2128号),拟做出没收涉案手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的代理人随即提交了落款日期为5月28日的陈述意见,称涉案手机由当事人在华强北购买,是二手手机,因超过保修期,需带往苹果专卖店进行质检,不属于侵犯商标权产品,并提交采购二手手机的发票复印件。
经复核,苹果公司(美国)已确认涉案手机均含有其授权生产的零部件,是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其“Apple Logo”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票据与涉案手机是否为授权产品没有因果关系;涉案手机在不符合苹果公司(美国)产品标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Apple Logo”,是侵犯苹果公司(美国)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综上,我关对当事人的陈述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没收上述33部侵权手机。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
201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