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杭州海关官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绍关缉违字〔2018〕013号),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擅自将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
杭绍关缉违字〔2018〕013号
当事人: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明,海关编码3306968123。
地 址: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念岩桥。
2012年6月19日,当事人在编号为Z29061200072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项下申报进口苏拉刺绣机2台,价值556000瑞士法郎,海关放行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16日,当事人在编号为Z29061300073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项下申报进口苏拉牌绣花机2台,价值577500瑞士法郎,海关放行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
2015年3月17日,当事人在未主动向海关报明且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4台减免税进口设备抵押给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抵押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并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柯工商动抵登字[2015]第1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至案发时,抵押合同已履行完毕。
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4691171.03元。
2015年1月1日,当事人在未主动向海关报明且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与绍兴柯桥思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包括上述4台减免税进口设备在内的设备及场地出租给思统公司,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案发后,当事人与思统公司修改了租赁协议,将上述4台减免税进口设备从租赁协议中移除。
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4910284.9元。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报关单、税款核定证明书、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明细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车间经营承包合同、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60000元。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90000元。
综上,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