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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

2018-10-10 12:34:03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

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

市人大字〔2018〕12号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8年10月9日

《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经2018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

(2018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健康医疗需求,加强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整合、扩大健康医疗资源供给,提升健康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培育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新业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接入市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从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便民惠民、改革创新、规范有序、开放融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工作。

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

大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公安、医保、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民政、体育、扶贫、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诚信档案,记录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中的违法行为。

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登记、处理和回复投诉举报。

第二章 采集与汇聚

第八条 市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市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用于全市健康医疗数据的汇聚、存储和应用,并与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区(市、县)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市级平台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依法委托、购买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市级平台。

第九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目录、标准,采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健康服务、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医疗器械、应急指挥、健康管理和综合管理等健康医疗数据,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自身信息系统,并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鼓励前款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采集健康医疗数据,建设、改造自身信息系统,接入市级平台。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应当采集服务对象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号,作为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健康医疗数据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服务对象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数据标准、规范,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产生的健康医疗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按照有关数据标准、规范,利用可穿戴设备、智能健康电子产品、健康医疗移动应用等采集相关健康医疗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整理健康医疗存量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对健康医疗数据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应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医保建设,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整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信息系统,对居民健康卡、社会保障卡等应用进行集成,实现一卡通用、诊间结算。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市级平台协同建立覆盖全人口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明确数据信息使用权限,实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个人在线查询、下载、使用和授权医疗卫生机构调阅。

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物联网、视联网、智能卡、健康医疗应用程序等的设置和管理,推进互联网健康咨询、网上预约分诊、移动支付、候诊提醒、费用查询、物流查询、检查检验结果查询、随访跟踪和预警消息即时推送等应用,建立规范、共享、互信的诊疗流程。

第十五条 市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级平台建立医疗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机制。

市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同级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医联体内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下级医疗卫生机构认同上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检查检验结果。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市级平台和自身信息系统,改进服务管理流程,开展健康理念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开展全生命周期的预防、治疗、康复和健康管理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开展辅助诊疗、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诊疗和康复护理等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应用远程医疗网络和健康医疗大数据向下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远程医疗、健康医疗咨询、网上处方点评和检验检查质量控制等服务,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市级平台数据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组织开展农村低收入困难群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调查与分析,核实患病家庭、人员、病种、诊治和健康情况,推进医疗服务、公共卫生、医疗救助协同联动,实施精准健康扶贫。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健康医疗大数据在健康管理、疾病防控、妇幼保健、卫生监督、临床科研、医院评价、医疗机构监管、卫生应急、血液管理、药品耗材采购和医疗废物监管等方面的应用,提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居民医疗负担控制、医保支付、药品耗材使用等实时监测,对健康医疗服务活动全过程监督。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卫生健康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实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需要由财政保障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项目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人才培养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优惠政策等措施,培育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市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鼓励健康医疗业务与大数据技术深度融合,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链,与养生、养老、家政、饮食、环境、旅游、休闲、健身等关联行业协同发展,创新发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新业态。

鼓励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利用市级平台进行数据挖掘、分析和应用,开展居家健康信息服务,规范网上药店和医药物流第三方配送等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基础工程、应用开发和运营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医疗救助机构参与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信息化建设、资源共享,提供大病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教学科研机构与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合作,开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创新创业、教育培训和应用示范基地。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与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相关课程,组织优质师资推进网络医学教育资源开放共享和在线互动、远程培训、远程手术示范、学习成效评估等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配备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专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贵阳市大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履行信息系统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义务,或者未将信息系统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采集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集居民身份证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作为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健康医疗数据标识的;

(四)未将业务活动产生的健康医疗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的;

(五)未对健康医疗数据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的。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条规定的行为,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省级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或者未登记、处理和回复投诉举报的;

(二)未履行市级平台管理、运行和维护义务的;

(三)未对健康医疗数据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的;

(四)未组织建立覆盖全人口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精准健康扶贫的;

(六)未履行实时监测或者全过程监督职责的;

(七)其他未履行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服务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健康医疗数据,主要包括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服务、公共卫生、健康管理等方面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控制、采供血、卫生监督等活动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的说明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8月29日经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提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中共中央国务院“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中共贵阳市委关于建设公平共享创新型中心城市的决定》等国家、省、市的系列文件对“互联网+健康医疗”、健康医疗大数据发展应用提出了具体要求,但在立法层面上看,这些方面尚缺乏顶层设计。我市作为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的核心区、聚集区,是大数据发展的主阵地,无论是在大数据应用发展方面,还是在大数据立法方面都承担着先行先试、引领发展的重大任务。为此,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通过地方立法将我市贯彻执行健康中国战略的经验、措施和办法进行总结、固化,健全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利用大数据优化拓展服务渠道,延伸、丰富服务内容,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医疗需求,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快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于发展,十分必要。

二、制定过程

2017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开展大数据医疗管理立法前期分析论证有关情况汇报,经过审慎研究,决定抓紧推进该项立法的调研起草工作。10月1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主任会议听取市卫计委关于开展大数据医疗管理立法的思考及工作情况汇报,确定将《贵阳市大数据医疗服务与应用条例(暂定名)》补充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经过大量的立法调研、考察、咨询等工作,并由市卫计委委托贵阳大数据战略实验室、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分别起草建议稿,再以3个文本进行综合叠加修改形成初稿。2018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草案)》的议案。

2018年5月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之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教科文卫委初审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于5月17日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贵阳人大网进行公告,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发函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5月26日,在2018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期间举办行专题论证会,征求来自医疗卫生、大数据和法律领域的国内外权威专家的咨询论证意见。此后,还通过召开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座谈会,赴银川、常州、杭州、温州等城市学习考察,征求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两院”的意见,征求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政协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等意见,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二审稿)》。

8月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2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认为文本已经成熟,可以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和表决。8月1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汇报,决定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向市委作了专项报告。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6章31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仅限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接入市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不特别指定哪类性质、哪个级别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从贵阳市实际来看,如果调整范围包含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一方面由于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不能全覆盖;另一方面各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的信息化程度不一,管理医疗数据的能力和手段有待进一步提升,管理经验和实践水平参差不齐,这既不利于有效实施规范管理,更不利于法规出台后的落地执行。从杭州、温州等外地发达城市的做法和经验来看,医疗数据的汇聚存储也是先从市及市以下公办医院开始,再逐步推进到民营医院、私营机构乃至省级医院。同时,在《条例》第九条规定,市级及市级以下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目录、标准,强制接入市级平台。为此,以信息系统接入市级平台为前提,来确定了适用对象和范围,更有利于法规的操作和执行。

(二)关于采集与汇聚

市级平台是汇聚、存储健康医疗数据及其应用发展的主要载体和基础。为夯实基础建设,实现健康医疗数据的“聚、通、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为建设权威统一、互联互通的全民健康信息平台,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投资,统一维护管理,畅通部门、区域、行业之间的健康医疗数据共享通道,消除数据壁垒,第八条、第九条对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和其他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强制接入平台和鼓励接入平台等措施进行了规定。二是为了最大限度采集、汇聚健康医疗数据,第十一条规定除了必须按照标准和要求向市级平台汇聚的健康医疗数据外,还鼓励将可穿戴设备、智能健康电子产品、健康医疗移动应用等采集的相关健康医疗数据和整理后的存量数据,汇聚、存储到市级平台。三是为确保向市级平台汇聚、存储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十二条规定了健康医疗数据更新的动态管理制度。

(三)关于应用与发展

采集汇聚健康医疗大数据,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运用大数据来促进健康医疗事业的进步和产业的发展。根据目前对健康医疗大数据的认知水平和贵阳市实际,《条例》第三章着重在应用与发展上作了以下规范:

一是推进智慧医保建设。从先进地区的经验来看,健康医疗大数据工作能否顺利、高效推进和运转,医保卡的集成运用在医疗数据的汇聚中起着核心和桥梁的作用。它不仅能推动实现实名就诊,还能减少病人在挂号、收费、医技检查窗口和医生诊室之间的往返,并在自主预约挂号、检查、住院和分级诊疗等方面能发挥作用;不仅能实现居民个人健康档案在平台上的查询和授权调阅,还可以倒逼尚未接入平台的机构和企业主动接入。为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医保建设,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整合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等信息系统,对居民健康卡、社会保障卡等应用进行集成,实现一卡通用、诊间结算;第十四条规定建立覆盖全人口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个人在线查询、下载、使用和授权医疗卫生机构调阅充分发挥医保卡的牵引、撬动作用,推动健康、医疗关联数据的汇聚、集成与融合,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健康医疗大数据。

二是促进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是争议最多的问题,这主要源于标准的繁多和利益、责任等情形的复杂,需要通过时间和实践来逐渐解决。从杭州、温州等地的实践来看,检查结果互认主要在医联体内实行。不同医院之间的互认,可以借鉴杭州的模式通过医保结算方式加以制约。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机制,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动同级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医联体内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下级医疗卫生机构认同上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检查检验结果。

三是强化重要领域和重点工作的应用服务。根据大扶贫战略实施的要求,《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实施精准扶贫。应用市级平台数据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组织开展农村低收入困难群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调查与分析,核实患病家庭、人员、病种、诊治和健康情况,推进医疗服务、公共卫生、医疗救助协同联动,以更好的服务于实施精准健康扶贫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推进健康医疗大数据在健康管理、疾病防控、妇幼保健、卫生监督、临床科研、医院评价、医疗机构监管、卫生应急、血液管理、药品耗材采购和医疗废物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同时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居民医疗负担控制、医保支付、药品耗材使用等实时监测,对健康医疗服务活动全过程监督。

(四)关于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坚持政府主导、鼓励各方参与的原则,积极规范人、财、物和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有力促进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发展。一是为使国办发〔2016〕47号和黔府办发〔2017〕24号文关于“各地要重视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切实搞好总体规划”的要求具有刚性保障,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卫生健康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实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二是为鼓励和培育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服务市场及新业态,创新便民惠民服务新模式,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支持和鼓励的措施。如第二十三条中,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的同时,规定鼓励健康医疗业务与大数据技术深度融合,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链,与养生、养老、家政、饮食、环境、旅游、休闲、健身等关联行业协同发展,创新发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新业态。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条及第九条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同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服务企业的数据汇聚要求等,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主要针对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文本请一并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

的决议

(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条例》中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卫生计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医疗卫生”。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贵阳市大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

3.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4.《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9年1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8年9月20日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10月9日印发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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