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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食药监局曝光5家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2018-10-09 15:43:14 中国质量新闻网

宁波市鄞州区食药监局日前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3号)”

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1号)》、《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2号)》中尚未处罚的4家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餐饮环节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7期)》中涉及1家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一、江志祥(宁波市鄞州新河江志祥食品商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8年1月9日对当事人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29 日、散装称重的“宁波老蛋糕”进行了节日食品专项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宁波老蛋糕(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9日)是于2018年1月7日从宁波市江北颜高中食品商行进货2箱(5kg),2018年1月9日被本局抽样了2.54kg,剩余2.46kg于2018年1月10日退还供货商,进货价是14元/kg,零售价是30元/kg,货值金额76.2元,违法所得40.64元。

当事人经营防腐剂(脱氢乙酸、山梨酸)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项目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宁波老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处罚。考虑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货值金额200元以下,在案发前已停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64元;

2、罚款10000元。

(甬鄞市监处〔2018〕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对食品进货把关不严。对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已主动暂停经营并启动召回措施。

二、常萍(宁波市鄞州中河常萍酒业商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8年2月6日对当事人经销的52°窖香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显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异常,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中河常萍酒业商行在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宋诏桥市场41幢3号后店面经营一家酒业商行,经营面积10平方米。当事人于2017年6月1日从鄞州邱隘以4元/斤的价格购进95斤散装52°窖香春白酒,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中河常萍酒业商行销售,销售价格为15元/斤。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2018年2月6日,本局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当事人宁波市鄞州中河常萍酒业商行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宋诏桥市场41幢3号后店面经营的52°窖香春进行监督抽样并检验。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018年3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61800000658]显示,52°窖香春白酒样品中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于2018年3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上述批次白酒已无在售,同时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依法告知其法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不合格批次的52°窖香春当事人共计售出47斤,因此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17元(15元/斤×47斤-4元/斤×47斤),涉案货值金额为705元(15元/斤×47斤),不足一万元。经查询档案,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生。

当事人经营的52°窖香春白酒样品中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

鉴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中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经营,另鉴于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可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也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当事人积极整改,提交整改报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517元;

2. 罚款10000元。

针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18年8月6日领取了小食杂店登记证。

(甬鄞市监处〔2018〕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对食品进货把关不严。对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已主动暂停经营并启动召回措施。

三、郑龙海(宁波市鄞州中河哲远酒业商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8年2月6日对当事人经销的52°窖香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显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异常,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中河哲远酒业商行在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宋诏桥市场42幢27号经营一家酒业商行,经营面积16平方米。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5日从百老泉纯粮酒坊宁波销售部以182元/桶(一桶共计40斤,折合4.55元/斤)的价格购进40斤52°窖香春白酒,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中河哲远酒业商行销售,销售价格为15元/斤。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2018年2月6日,本局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当事人宁波市鄞州中河哲远酒业商行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宋诏桥市场42幢27号经营的52°窖香春进行监督抽样并检验。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018年3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61800000667]显示,52°窖香春白酒样品中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于2018年3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上述批次白酒已无在售,同时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依法告知其法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不合格批次的52°窖香春当事人共计售出2斤,剩余38斤当事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前已自行处理,因此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0.9元(15元/斤×2斤-4.55元/斤×2斤),涉案货值金额为30元(15元/斤×2斤),不足一万元。经查询档案,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生。

当事人经营的52°窖香春白酒样品中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

鉴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中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经营,另鉴于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可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也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当事人积极整改,提交整改报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9元;

2.罚款10000元。

针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甬鄞市监处〔2018〕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对食品进货把关不严。对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已主动暂停经营并启动召回措施。

四、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鄞州邱隘东港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8年3月27日在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鄞州邱隘店抽取该店经营的青团(商标:全德福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300g/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生产企业为慈溪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根据2018年4月12日由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61800001390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检测项目中菌落总数为2.9×106CUF/g,标准指标:n=5,c=2,m=10000CUF/g,M=100000CUF/g,结论不合格。

(二)依法处理情况。

当事人于2018年3月24日购入由慈溪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团(商标:全德福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300g/盒,生产日期:2018年3月24日)79盒,进价为6.6元/盒,售价为8.8元/盒,并于2018年4月5日全部销售完毕。2018年3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青团进行抽样检测,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编号为361800001390的检验报告,根据该报告显示,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邱隘店出售的青团(商标:全德福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300g/盒,生产日期:2018年3月24日,生产者:慈溪经济开发区渝海食品有限公司)菌落总数项目实测值分别为2.9×106CFU/g、1.3×105CFU/g、4.1×105CFUg、3.5×105CFU/g、2.7×105CFU/g,标准值为n=5,c=2,m=10000CFU/g,M=100000CFU/g,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5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表示认可无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有该批次青团出售,至2018年4月5日,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上述批次青团。上述批次青团共计违法经营额695.2元,违法所得173.8元。执法人员已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甬鄞市监责改〔2018〕58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责令改正。另查明,当事人事后向供应商索取了上述青团供货商营业执照、许可证、进货凭证及出厂合格证明。

当事人销售的青团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标准要求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悔改表现,取证顺利,且当事人未曾发生过上述相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73.8元;

二、罚款10000元。

(甬鄞市监处〔2018〕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对食品进货把关不严。对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已主动暂停经营。

五、周泽(宁波鄞州新河亚月大食堂)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8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宁波市江东鄞州区沧海路1967号的宁波鄞州新河亚月大食堂进行食品抽样检测,根据宁波市鄞州区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SJ20180261),当事人使用的洋葱镉(以Cd计)项目的检验结果镉超标,不符合要求。2018年7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甬鄞市监2018字[食餐]008号)和检验报告(编号:YSJ20180261)。

(二)依法处罚情况。

本局已于2018年08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甬鄞新市监立〔2018〕51号),案件正在调查中。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对食品进货把关不严。

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8日

(责任编辑: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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