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官网8月20日消息,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被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案 | 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 91120221600583983K |
| 焦爱丽 | 津市场监管宁稽罚〔2018〕14号
| 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包装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2018-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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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宁稽罚〔2018〕14 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91120221600583983K
经营场所: 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焦爱丽
违法事实: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2017年生产的52%vol高粱酒共504瓶(500ml/瓶)使用的包装材料存在使用外文,但没有与其对应的中文;生产日期标于盒内, 消费者购买时不易于辨认和识读;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及未标示其他警示语的行为。上述外包装材料共500套,使用了89套,剩余411套。
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2015年2017年生产的49%vol高粱酒351瓶(500ml/ 瓶),使用的包装材料存在使用外文,但没有与其对应的中文;生产日期标于盒内, 消费者购买时不易于辨认和识读;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及未标示其他警示语的行为.上述外包装材料共490套,使用了63套,剩余427套。上述两种白酒均销售给了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成本价格为10873.68元,销售价格为12002.08元,获利1128.4元。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等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焦爱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被授权人赵钢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授权关系;4.“金星牌”、“义聚永记”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获证情况;5.“義聚永記1326”商标注册材料两份,证明其商标注册情况;6.“金星牌”商标注册材料一份,证明其商标注册情况;7.情况说明材料三份,证明被授权人赵钢因公外出,在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暂不能配合调查;8.包装说明材料一份,2012年包装进货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包装的数量;9.线上试行销售企划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至2015年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计划复印件一份、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3份、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3份、整装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情况;10.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及获利的单据材料两份,证明涉案白酒的销售及获利情况;11.承诺书一份,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承诺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包装;12.取证照片27张,证明对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成品库(1号库、2号库、3号库)、生产车间、包装材料库房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及涉案白酒的外包装;13. 2018年5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14. 2018年5月30日及2018年7月16日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赵钢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的行为的事实、情节;15.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16.中英文翻译材料一份,证明相关英文内容。
上述有关材料均经过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生产经营白酒所用的标签使用了外文,但没有与其对应的中文;生产日期标于盒内, 消费者购买时不易于辨认和识读;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及未标示其他警示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90015.6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28.4元;3.没收尚未使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包装材料共838套。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