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武汉杰怡工贸有限公司
地 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潇湘西路5号-N1(11)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
海关代码:4201965510
当事人委托上海捷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沙特阿拉伯一般贸易项下医用胶带2474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30051090,出口退税率为15%,申报价格C&F120384美元,合计人民币795328.93元。出口报关单号222920180000060902。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塑料胶带,有粘性,外包装显示“NON-FINISHED PRODUCT”、“NON-STERILE”、“NOT INTENDED FOR SALES AS IT IS”字样,未经药物浸涂,应归入商品编号39191010.00,出口退税率为13%。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实际货物发票、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