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信 息 公 开 表 2017年3月13日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鼓市场监管罚字[2017]012号 | 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销售不合格馒头案 | 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 | B36953057 | 曹荣 | 未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餐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70元人民币;3、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正常履行;期限:15天 | 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13日 | 洪山所 |
2 | 无(销案) | 关于福建省永泰县佰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福建省永泰县佰佳食品有限公司 | 91350125557594256R(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吴星代 | 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福州市食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编号:2016FZZJ-SJ1770)和《检验报告》(NO: 2016FZZJ-SJ1770)载明:标称为福建省永泰县佰佳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单位于2016年8月12日生产了被抽样的不合格“李梅世家”牌青口梅食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山梨酸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或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福建省永泰县佰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星代在询问中表示公司早已停产,否认生产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在对福建省永泰县佰佳食品有限公司的一系列调查过程中未取得该公司涉嫌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的有关证据。因此,无证据证明佰佳公司涉嫌生产不合格食品,佰佳公司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 鉴于无证据证明佰佳公司涉嫌生产不合格食品,佰佳公司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依法撤销该案件。 | 无 | 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15 日(销案日期) | 结案(销案) |
3 | 侯市场监管甘罚字【2016】007号 | 关于闽侯县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 闽侯县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 |
| 林宜亮 | 违反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方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正常履行;期限:15天 | 福建省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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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侯市场监管执罚字〔2017〕001号 | 福州市闽侯县福锦记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无标签的食品案 | 福州市闽侯县福锦记食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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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正常履行;期限:15天 | 福建省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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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台市场监管涉罪上移字【2017】1 | 关于福州市台江区乐烧烤肉店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 福州市台江区乐烧烤肉店 |
| 陈标 | 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 当事人销售的两批海虾,经检验,分别测出土霉素和呋喃唑酮代谢物严重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定的标准指标和限量标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海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的规定。现经办案单位研究,建议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海虾”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 案件移送 | 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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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台市场监管苍罚字2017第11号 | 关于高琳娜淘宝网店销售进口化妆品案件 | 高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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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罚款。”的规定予以查处,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悦诗风吟护手霜237支,悦诗风吟绿茶平衡护肤套盒12盒,伊蒂之屋粉红许愿树套装10盒。2、没收违法所得 803.33元;3、罚款人民币2409.99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213.32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正常履行;期限:15天 | 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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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榕晋市场监管涉罪岳移字(2017) | 帝豪酒楼涉嫌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包案 | 福州市晋安区帝豪酒楼 | 35011110 |
| 帝豪酒楼涉嫌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包案,本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福州市晋安区帝豪酒楼涉嫌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包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加工销售的肉包中含有铝,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铝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当事人从福州真亮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制作肉包的原材料之一双喜牌泡打粉时未尽到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等材料义务,且无法证明未在其加工销售的肉包中掺入铝。 | 案件移送 | 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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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榕晋市场监管涉罪岳移字(2017) | 州市晋安区帝豪酒楼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面、三角贝、青蛾案 | 福州市晋安区帝豪酒楼 | 35011110 |
| 州市晋安区帝豪酒楼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面、三角贝、青蛾案, 本局于2016年12月19日对福州市晋安区帝豪酒楼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面、三角贝、青蛾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油面中含铝、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指标要求,三角贝和青蛾中均含有氯霉素项目 |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指标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铝、氯霉素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当事人从鼓楼区七星井市场购入油面时未尽到查验供货方相关资质及食品的合格证明等材料义务,且无法证明未在其销售的油面中掺入铝、柠檬黄;从福州市鼓楼区游柏清水产摊购入三角贝、青蛾时未尽到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等材料义务,且无法证明未在其销售的三角贝、青蛾中掺入氯霉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案件移送 | 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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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榕晋市场监管涉罪岳移字[2017]3 | 福建省福州第十中学涉嫌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福建省福州第十中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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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福建省福州第十中学涉嫌购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购进销售的湿面中含有铝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为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不得检出的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铝、柠檬黄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事人从福州市晋安区纪青食杂店购入湿面时未尽到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等材料义务,且无法证明未在其销售的湿面中掺入铝和柠檬黄。当事人涉嫌在食品销售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案件移送 | 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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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连市场监管黄罚字[2017]第1号 | 关于福建惠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江第十五分店涉嫌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案 | 福建惠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江第十五分店 | 91350122315425142E | 邱玲燕 | 2017年1月6日黄岐所检查人员在黄岐镇新城中路检查发现,福建惠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江第十五分店的地下室仓库内有一冷藏冰箱,冰箱内存有药品。后经核查,该店并没有取得设置仓库的合法权力,其行为构成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现货销售药品行为。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一栏并无内容,证实该店不具备有设置药品储存仓库的资格。并且当事人通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经营场所只针对店面一层不包含地下室。 |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符合《连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LJ01YJ-CF-0001条款轻微违法情节的规定,鉴于涉案药品已销售,现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地下室仓库药品的储存和经营活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124.1元,并处货值金额307.7元之2.5倍罚款769.25元,罚没款合计893.35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正常履行;期限:15天 | 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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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连市场监管江罚字〔2017〕5号 | 连江县旺的高食品厂侨隆分店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案 | 连江县旺的高食品厂侨隆分店 | 350122100018985 | 陈容 | 2016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连江县旺的高食品厂侨隆分店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有使用未标示生产日期的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的坚亨88复配面包稳定剂一袋和凝固剂(面包改良剂)2、处以罚款陆仟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正常履行;期限:15天 | 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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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梅市场监管罚字[2017]18号 | 闽清县塔庄婉仙桥头酒家涉嫌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案 | 闽清县塔庄婉仙桥头酒家 | 35012460 | 刘婉仙 | 经查,当事人于 2016年11月16日用猪上排、食盐、味精、淀粉,添加少量胭脂红加工成预制荔枝肉2千克,用于顾客消费,每千克预制荔枝肉成本价40元、消费价格46元,当日被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购买了1.5千克,剩余0.5千克已于当日被顾客全部消费了,当事人在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后的第二天把剩余的胭脂红丢弃。上述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92元,违法所得12元。当事人的预制荔枝肉经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验,显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查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未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 | 当事人在经营预制荔枝肉过程中添加胭脂红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预制荔枝肉经检验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经我局案审会集体研究,拟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元; 2、处以50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正常履行;期限:15天 | 闽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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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梅市场监管罚字〔2017〕17号 | 闽清县坂东好多鱼水产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 闽清县坂东好多鱼水产店 | 3501246 | 黄克楚 | 2016年11月16日,我局委托福建名成莱茵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闽清县坂东好多鱼水产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16年12月10日,福建名成莱茵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白鲫鱼中恩诺沙星含量为132μg/kg,超出标准限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2016年12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NO:FZ16-MQN-062)。当事人经营的白鲫鱼恩诺沙星含量超标,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 | 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可以提供涉案白鲫鱼的进货凭证、进货台帐及供货方身份证复印件和供货方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和证明其进货时并不知道该白鲫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 免予行政处罚 | 闽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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