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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民刑之争

2016-12-08 11:20:4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俊丽

一、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的起因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让有些不法经营者为了快速牟取非法利润,置法律于不顾,制假售假情况严重,以至于伪劣商品严重侵蚀着消费者的权益。为此,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支持消费者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和方式维权,并在法律上给予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给予超过商品价款数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从而达到打击制假售假不良商家的目的。

然而在信息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新闻报道加网络宣传,这都对企业的声誉或多或少的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而对于因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为了达到维权目的,让赔偿结果更加有利于自己,也不惜借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或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手段相威胁,索要高额赔偿,典型案件如:“华硕索赔案”、“臧家平打假案”、“今麦郎方便面索赔案”、“三鹿奶粉案”等等……

二、 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关系

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在权益受到侵犯之后,采取手段过激或要价过高的维权方式,索要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主要表现为:天价索赔、知假买假、新闻曝光、网络宣传、向行政管理部门恶意投诉、编造虚假信息恶意炒作等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那么当行为人权利受到损害时,采用一系列过激方式进行维权,以希获得超出合理范围的高额赔偿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且不同观点内部又存在不同理解,明确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的过度维权案件进而结合理论和实践进行分析评论,希望对于明确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以及号召依法理性维权产生一定的社会意义。

(一) 过度维权的目的与“非法占有”的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物(财产)占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财产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表现。那么过度维权,是否符合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表现形式呢?笔者下面从几个具体的过度维权案件的表现形式来进行分析论述。

1.过度维权案件中“天价索赔”,其所体现的主观故意?

通常来讲,天价索赔是相对于一般社会人的道德认知角度来评价索赔额度的高低的。在李某某与今麦郎方便面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提出巨额赔偿应当具有合理的理由,其主观确信的赔偿数额也应当与社会通念相符,索赔数额不能超出社会观念所容忍的程度,但被告人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由索要巨额财物,明显超出了其正当利益实现后可能获得的债权范围,显然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今麦郎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

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不能单纯以索赔数额的高低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在于过度维权,尤其是“数额过度”如何界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尤其在伪劣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除了有权寻求物质损害赔偿,还有权利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对于物质损害赔偿的额度方面,也许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可以寻找出具有一定标准的赔偿额度予以参考,比如《食品安全法》规定:除了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给予十倍于产品价格的惩罚性赔偿金。除此之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对此法律也不宜用金钱来确立损失的限度。同时,虽然法律规定了基本的赔偿标准,但是法律同时赋予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的权利。换言之,法律并不禁止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达成具体赔偿数额的和解协议。

其次,“法无禁止皆自由”。对于要求给予“天价赔偿”的主体,可能通过索要高额赔偿从而最终获得财物的目的。但因其所依据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而我国此类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给出赔偿数额应当遵循的最高限度,即如超出该限度则被认定为违法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也没有强制性地规定在要求索赔时不能明显超出合理预期的规定,由此从“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理角度,无论消费者采用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方式,还是通过消协投诉、法院诉讼、媒体曝光等方式来进行维权,都不能单纯地以“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所支持的限额”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于“天价索赔”,最多也只能由社会普世价值的道德观来评价。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实际上并不是非常清楚地了解法律支持自己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最大限度是多少,也因此“一般情况下,就消费者而言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也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者教授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徐光华教授就认为:“在部分天价索赔案中,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应确切地知道自己索要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是明显不成比例关系。对于这类高价索赔案件,如果辅之以威胁、要挟方法,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尽管如上所述,但笔者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实施了“借机敲诈”与维权内容无关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典型的案件如“臧家平敲诈勒索案”。在该案中,臧家平不光要求事主给予其购买的“藏汴宝”数量价值的双倍赔偿,而且又以公布“藏汴宝”是假药的调查文章相要挟,迫使事主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存有该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在该案件中,藏家平因购买使用假药的行为,与药品的生产厂家之间存有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关系,其要求索赔并无不当,即便索赔数额高于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数额。但是臧家平要求厂家以高于电脑实际价值数倍的价款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电脑的行为,则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众所周知,电脑中存储的文字可以进行复制,转移文字资料的所有权不必同时转移电脑的所有权,且臧家平这一行为与其打假维权主张赔偿没有任何关系,该行为明显具有“借机敲诈”的性质,因而被法院对该行为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也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刑法239 第1款规定的绑架罪定罪处罚。”从此观点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也倾向于如果行为人在维权过程中实施了与权利内容无关的“借机勒索”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或因手段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构成其他犯罪。

2.知假买假的行为目的

我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就先后冒出了“王海知假买假”、“臧家平打假维权”、“陈某某、付某某知假买假敲诈勒索案”等多起案件,其中又以“陈某某、付某某知假买假敲诈勒索”最为典型。为此,在社会上也掀起了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当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争论。

案情简介:陈某某、付某某经预谋,于2011年11月至2002年2月先后4次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九医院、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慢性病科门诊、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第一门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医院门诊,以为其亲属看病的名义在医院开具了“调降丸”、“肝胆舒”等药品,并以此药经鉴定系假药而要求给予赔偿,如不赔偿就到新闻媒体曝光,到法院起诉相威胁,共敲诈4家医院人民币4.35万元。据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是索赔还是敲诈,其本质区别:一是其索赔的行为是否有法可依。二是在索赔过程中,其是否使用了犯罪手段?

对此,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相悖。知假买假者其本意并不是因权利受到损害而维权,而是为了通过买到的伪劣产品向生产者经营者要求三倍或十倍的索赔,从而从中得利,因而不是出于合理的正当目的;且对于知假买假者又以如果不给予高额赔偿,就要到药监局举报,新闻媒体曝光,该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具有“借维权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性”,因此对于知假买假者要求高额赔偿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目的,是以打击制假售假的生产经营者,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时,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在上述陈某某、付某某案件中,法院也认为,虽然被告人“知假买假”,但是经营者的药品本身就是假药,这并非被告人故意虚构、制造虚假事实陷害经营者,因此即使被告人“知假买假”,他们向医院索赔也具有合法的事实基础。况且向媒体曝光、向药监局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等行为,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据此,法院认定陈某某、付某某不构成犯罪。

(二) 采取向媒体曝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网络传播等方式维权,或据此作为协商赔偿的条件,是否属于“要挟、胁迫”手段。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因此,维权手段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1、以向媒体曝光、投诉、诉讼等手段来维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使权利,不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威胁”行为。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采用解决纠纷的方法有: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因此,即使消费者在协商维权时提出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要挟。况且大多消费者的投诉行为本身并不是以非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而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试图在“私了”的过程中,让“私了”的结果更有利于自己,以向媒体曝光或者说投诉相“威胁”,这种常见的情况,其实只是民事索赔的一种策略而已,这种策略不具备强制力,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区别。

2、采取过激手段谋取非法利益时,其手段行为可能构成“要挟、胁迫”。

在网络信息化的时代,任何信息的传播都极具迅捷性,且其受众体也非常广泛,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劣质服务被公之于众,将会给商家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如果消费者以向媒体公布为手段,进而希望获取过度的非法利益时,则应当认定为一种胁迫的行为。例如,在华硕笔记本案中,龙某和周某两人比较明确指出,如果不满足“惩罚性赔偿”数额,将会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使对方当事人达到企业损失中国市场每年上数亿的份额,并以相类似情况下同类公司的悲惨结局作为例证,就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此时,向媒体曝光的目的不在于告知其他消费者,也不在于获得法律保护的、具有客观基础的赔偿,而在于制服对方,是作为一种要挟的方式存在的。在此种情况下,“曝光”与“不曝光”不再是两者之间的协商方式,而是行为人运用“曝光”与“不曝光”、“曝光”的损害后果与“不曝光”的对比后果,来要挟被害人,迫使其就范,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编造虚假信息,恶意曝光投诉,以希望获取非法利益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在自媒体铺天盖地的时代,不少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在网络上检举揭发的事实并非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本身,而是与之不相关的事实或编造虚假的信息以混淆视听。以此迫使经营者耽于商誉的影响,而不得不交出巨额财物。在此类案件中,对于明显超出其权利内容本身的巨额财物部分,应当推定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借机勒索的故意。例如,在李某某与今麦郎方便面案件当中,李某某以其母亲经常食用方便面导致患上乳腺癌,这一未经证实乳腺癌与方便面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微博并转告相关媒体,以告知消费者要远离今麦郎黑心企业的行为,显然具有涉嫌发布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倘若李某某发布该微博的目的,是为了给今麦郎形成要挟威胁的心理强制,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则李某某将很大程度上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只是以此泄愤报复,并没有以此来索要高额财物,则不构成敲诈勒索。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中,消费者维权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消费者的维权过程也是艰难而漫长的。不能因为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滥用了一些过激的手段行为,就认定消费者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除了要考虑手段的刑事违法性,还应当重点考察其利用过激手段所维护的权利合法与否?该罪在认定上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再拿李某某与今麦郎方便面案来举例:倘若李某某在与今麦郎进行高额赔偿的谈判时,因受到今麦郎要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恐吓,李某某遂主动向今麦郎表示自己放弃索赔;继而选择向食药监局投诉,并向媒体曝光其检验报告,且在发布的微博中,以夸大性的口吻,将其母亲身患乳腺癌与食用方便面相挂钩,显然这一信息如果被媒体利用,肆意发布曝光,将有可能导致今麦郎的商誉受到损害。但分析其李某某的目的和心理,显然是其维权不成导致的报复心理的体现。因此,即使该发布微博的行为给今麦郎公司造成严重的商誉损失,因其该行为并没有与特定的非法目的相关联,那么李某某也是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至于其手段的非法性,如果符合其他刑事罪名的构成要件,则应另罪讨论。

(三) 权利内容的确定程度,对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影响;

敲诈勒索犯罪是典型的财产犯罪,财产犯罪的是否“有因”,即权利存在与否,内容合法确定与否,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在事出有因的前提下,行为人所维护的权利内容尚未达到司法上的确认,而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受到了权利侵害从而采取了过激的手段,要求给予高额赔偿;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然应当严格遵循敲诈勒索罪所应具备的主客观条件一致性。就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1、权利内容的确定程度,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就今麦郎方便面案件来说,李某某在主观上是否符合“非法占有”今麦郎公私财物的目的性呢?笔者认为其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在该案件中,李某某食用方便面后出现腹痛,后发现其食用的是过期方便面,且醋包中存在不明晶体状物,尤其是当第三方鉴定结果中含有汞超标的数据时,更加强了自我的内心确信,因为汞是社会大众普遍认为的致癌因素。从这个方面来说,李某某并不是无因之果的强行索要行为,而是基于作为消费者受到了损害并希望给予其主观所认为的无良商家以经济惩罚的目的,且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不知法律能支持多大限度的主张。就双方而言,在双方协商的过程,消费者高额索赔只是一种策略,是强化权利的辅助手段。因此不能仅以“数额巨大”或权利内容还不确定,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即便权利内容不确定,但只要客观存在,就不应认定为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2、采取胁迫手段,维护不确定内容的权利的行为性质。

权利内容的不确定,并不意味着没有“度”和“量”的限制,在其消费维权索赔时,仍然应当与权利内容确定的索赔数额有所区别。即如果行为人的权利内容既不具有证据上的确定性,又要求经营者给予其明显超出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程度,且行为人又采取恐吓、胁迫的方式以希望得到高额财物而维护不确定的权利时,则根据具体情形,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尤其在单纯的维护财产性权益时,或只是轻微的人身损害,亦或人身损害是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更不宜以威胁胁迫的手段行为索要超出理性的高额赔偿。我国刑法学界也普遍认同“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可以提出相对较高的索赔标准,但对于单纯的财产性利益,则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否则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 理性维权有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假冒伪劣商品像霉菌一样,日益侵蚀着消费者生活的方方面面的今天,消费者依法采取各种合法的手段打击不良商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达到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比如上世纪九十年代的“王海现象”,最直观的一个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些大中型商场的假冒伪劣产品一时销声匿迹。这就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更多的正在和可能遭受假货之害的消费者的利益,使得他们少受或避免再受其害。

但是在维权过程中不能暴力维权,更不能以故意损害生产者经营者财产和声誉的方式维权。否则将超出“过度维权”的范围而构成违法乃至犯罪。比如少数不理性的消费者维权中采取砸车、砸空调,或者通过网络传播夸大其辞的煽动性语言和虚假信息误导网友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商誉,给对方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便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过度维权的问题,就必须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让消费者与政府监管部门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更好更有力的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理性维权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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