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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黎继安爱婴岛母婴用品店无证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食品案
2020-04-30 11:51:16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港市港北区黎继安爱婴岛母婴用品店无证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食品案

 

2019年10月29日,我局对港北区黎继安爱婴岛母婴用品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营业员吴丹珍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营业员吴丹珍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米粉正在销售,其中,“黄金双蛋白有机米粉”、“益生菌有机米粉”、“果蔬多维有机米粉”、“益生元铁锌钙有机米粉”上述四个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婴幼儿米粉均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行政措施并现场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贵市监食登保〔2019〕1029号)及《财物清单》。2019年11月4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四个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超过保质期婴幼儿米粉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贵市监食扣〔2019〕1029号)。

经初步审查,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米粉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有关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违法事实1:该店在2019年2月至6月初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店无法提供这期间的购进和销售记录,我局无法核实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违法事实2: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米粉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货值金额为1812.00元,该店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我局无法核实违法所得,暂认定违法所得0元。

违法事实3:该店购进涉案婴幼儿米粉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具体处罚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市监食罚〔2019〕10号

当事人:贵港市港北区黎继安爱婴岛母婴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开发区中华街(根竹市场内)

经营者:黎继安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10月29日,我局对你店进行监督检查,在你店营业员吴丹珍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店营业员吴丹珍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你店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米粉正在销售,其中,“黄金双蛋白有机米粉”罐身标签标示有“【生产许可证号】SC10636012111666、【委托商】江西喜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达观国际广场2#楼二单元1705室)、【受委托方】江西广百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丽湖中大道66号2栋、【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50克”等内容,该“黄金双蛋白有机米粉”罐底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01/07的有1听,罐底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01/23的有2听,罐底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03/24的有4听,上述三个批次“黄金双蛋白有机米粉”共计7听,在该产品对应货架上贴有“售86元”的价格标签;“益生菌有机米粉”罐身标签标示有“【生产许可证号】SC10636012111666、【委托商】江西喜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达观国际广场2#楼二单元1705室)、【受委托方】江西广百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丽湖中大道66号2栋、【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50克”等内容,该“益生菌有机米粉” 罐底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03/13的有3听,罐底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03/24的有2听,上述两个批次“益生菌有机米粉”共计5听,其中一听上贴有“售价86元”的价格标签;“果蔬多维有机米粉”罐身标签标示有“【生产许可证号】SC10636012111666、【委托商】江西喜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达观国际广场2#楼二单元1705室)、【受委托方】江西广百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丽湖中大道66号2栋、【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50克”等内容,该“果蔬多维有机米粉” 罐底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03/24的有6听,其中一听上贴有“售价86元”的价格标签;“益生元铁锌钙有机米粉”罐身标签标示有“【生产许可证号】SC10636012111666、【委托商】江西喜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达观国际广场2#楼二单元1705室)、【受委托方】江西广百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丽湖中大道66号2栋、【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50克”等内容,该“益生元铁锌钙有机米粉” 罐底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03/13的有2听,罐底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03/24的有1听,上述两个批次“益生元铁锌钙有机米粉”共计3听,其中一听上贴有“售价88元”的价格标签。上述四个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婴幼儿米粉均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行政措施并现场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贵市监食登保〔2019〕1029号)及《财物清单》。2019年11月4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四个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超过保质期婴幼儿米粉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贵市监食扣〔2019〕1029号)。

经初步审查,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米粉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有关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店为黎继安投资开办,于2019年2月对外营业,于2019年4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6月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11月7日停止营业。你店从厂家江西广百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8个批次产品,你店在购进上述8个批次产品时,已经查验并索取了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能提供上述8个批次产品的购进台账和销售记录,无法核实上述8个批次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现场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四个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婴幼儿米粉,其中3听“益生元铁锌钙有机米粉”销售价格为88.00元/听,其余18听销售价格均为86.00元/听,按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四个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米粉的货值金额为1812.00元。我局执法人员对本案母婴用品店现场检查时,上述四个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婴幼儿米粉摆放在销售货架上销售,销售货架上贴有销售价格标签,且在该销售货架上放置标示有“原价喜纯 特價 购1听送1听本品”字样的促销广告牌,故我局对你店声称上述涉案产品是“准备退回厂家处理并非销售”的说法不予采信。

调查认定的事实:

违法事实1:你店在2019年2月至6月初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店无法提供这期间的购进和销售记录,我局无法核实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违法事实2: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米粉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货值金额为1812.00元,你店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我局无法核实违法所得,暂认定违法所得0元。

违法事实3:你店购进涉案婴幼儿米粉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店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影印件各1份,负责人黎继安、营业员吴丹珍的身份证影印件各1份,店长杨冰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店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2019年10月2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照并制作的照片4张;对黎继安的《询问笔录》2份,对杨冰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食品的客观事实及销售情况。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贵市监食登保〔2019〕1029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贵市监食登保〔2019〕10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贵市监食扣〔2019〕1029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贵市监食扣延〔2019〕1029号)、《财物清单》(贵市监食扣〔2019〕1029号)、《送达回证》各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贵市监食扣解〔2019〕102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证据保存、采取扣押措施及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程序规定。

4.2020年1月13日对黎继安的《询问笔录》1份、《爱婴岛特许加盟意向协议书》(2017-2018年)1份。证明你店与爱婴岛公司并非加盟连锁关系以及你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20年3月24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贵市监食听〔2019〕10号)送达你店,你店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在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公开听证会,经听证,我局认为执法人员对你店检查时,你店处于对外营业状态,经营场所内货架上陈列摆放的产品视为在售产品,视为对外销售,不管是摆放在最底层还是中间层或最上层,且涉案产品摆放所在货架并没有与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相关的显著标示或者明确标志。你店提交的吴丹珍的《陈述》缺乏相关佐证材料,不予采信;《租赁终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你店提出关于涉案产品为非销售产品的理由不成立。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符合从重处罚的规定,其未能提供减轻处罚的主张证据,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我局认定该案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表明了身份说明来意,在你店营业员吴丹珍陪同下进行;在案件询问调查时亦是由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询问,符合法律程序。你店负责人黎继安在相关执法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盖手印)确认。

案件性质:

你店在2019年2月至6月初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你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货值金额为1812.00元,违法所得0元;你店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使用对象为婴幼儿;你店购进涉案婴幼儿米粉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关规定,你店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7年修订版)第十二条第(二)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基准、从重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幅度范围外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同一档次内还有一定幅度的可以分为若干级别。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档次和级别。(二)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基准处罚以上适当提高处罚幅度,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最高限度,且不得直接以法定罚款上限处罚,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残疾人、老年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食品药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17年修订版)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

违法事实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鉴于你店在案发前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你店这一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7年修订版)第十二条第(二)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基准、从重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幅度范围外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同一档次内还有一定幅度的可以分为若干级别。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档次和级别。(二)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基准处罚以上适当提高处罚幅度,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最高限度,且不得直接以法定罚款上限处罚,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残疾人、老年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食品药品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17年修订版)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店以下行政处罚:没收涉案婴幼儿米粉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并处罚款90000.00元。

违法事实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店警告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综上,决定给予你店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你店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 警告;

3. 没收涉案婴幼儿米粉产品8个批次共计21听(详见贵市监食扣〔2019〕1029号《财物清单》);

4. 罚款900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科(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荷城路1289号,贵港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203室)领取《缴款书》,并持《缴款书》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