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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2020-04-29 15:21:24 中国质量新闻网

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该局于2020年4月1日对当事人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一案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市监罚处〔2019〕5002号)。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本局于2020年4月1日对当事人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一案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市监罚处〔2019〕5002号)。

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市监罚处〔2019〕5002号).doc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4 月 22日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机构代码:0015124003

法律文书编号:1905002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市监罚处〔2019〕5002号

当事人: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05AF8C

住所: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B-1001-21室

法定代表人:艾斐

公民身份号码:33012********0015

联系电话: 186****8001

联系地址: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幢**单元**室

2019年5月17日,本局收到杭州市信访局信访件(HZSDH20190678218),投诉人陈*生举报当事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核查,当事人涉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之规定,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涉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本局对此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5月20日,我局以涉嫌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为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由徐远扬、陈琦、蒋卫军承办。

2019年5月20日案件承办人员告知投诉举报人陈*生先生,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案一案,已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

2019年5月24日,案件承办人员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信诚路555号科达大厦A座25F的杭州星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办公)进行现场执法调查取证。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斐配合执法调查,取得证据材料11份,共25页。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6月27日,投诉人陈*生、合伙人王*滢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12份,共116页。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8月20日,当事人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3份,共3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8月22日,案件承办人员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513号西田城4F-05号商铺进行现场执法调查取证。杭州西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配合执法调查,取得证据材料1份,证明材料1份,共2页。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8月27日,“丁哥有请”西田城店经营者黄*华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7份,共43页,及电子版照片若干。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9月20日,因无法联系到西宁市城西区丁哥有请餐厅经营者陈*安,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杭市监协查[2019]5002号)。

2019年9月24日,“丁哥有请”远洋店法定代表人陆国良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2份,共11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2019年9月24日,陆国良补充提供证据4份,共4页,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9月29日,“丁哥有请”中大银泰城店法定代表人童云鹏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5份,共22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9月30日,“丁哥有请”义乌之心店法定代表人施苏杭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4份,共13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2019年10月10日,施苏杭补充提供证据2份,共2页,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10月10日,“丁哥有请”汇和城天工艺苑店、汇和城文一路店法定代表人郑其庆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3份,共5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10月11日,“丁哥有请”中大银泰城店法定代表人童云鹏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3份,共8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10月16日,“丁哥有请”嘉兴杉杉IN象店法定代表人华凯洋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3份,共8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10月17日,“丁哥有请”西湖银泰店法定代表人艾斐即当事人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1份,共2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10月21日,收到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126852162325),寄件人张*芳,联系电话138****6268,寄件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寄件内容为《关于协查“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案”的复函》1份、笔录2份、证据材料6份,共21页。

2019年11月5日,当事人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6份,共30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2019年11月7日,西宁店合伙人徐*帆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68号4楼会议室协助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材料1份,共1页。案件承办人员现场制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填写《书证提取单》1份。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7月5日当事人与王*滢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提供公司拥有的“丁哥有请”品牌商标(29类、39类)两份,收取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其中有关加盟费的收取,合同中表述为:“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人民币20万元。特许经营费为一次性支付,今后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予以退还。”当事人指导王*滢位于杭州市杭海路878号金海商业楼B馆三楼加盟店的选址、装修工作、设施设备采购、物料采购,并在开业期间对王*滢等人进行过运营指导、管理培训。王*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 2017年7月8日王*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合同指定账户打款36.24万元,附言栏显示款项中包含加盟费20万元。当事人与王*滢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要件的规定,因视作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2019年11月5日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17年7月8日,收到王*滢投资款36.24万元,其中包括“丁哥有请”项目20万元加盟费。因此当事人向王*滢收取加盟费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

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同窗情谊餐饮店(丁哥有请西田城店),经营场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513号西田城4F-05号商铺,经营者黄*华。当事人与黄*华,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收取特许经营费、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其中有关特许经营费的收取,合同中表述为:“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特许经营费人民币20万元。特许经营费为一次性支付,今后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予以退还。”当事人指导黄*华商铺的选址工作,指定购买装修、厨房设备和家具服务,并在开业期间对黄*华等人进行过运营指导。当事人与黄*华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要件的规定,应视作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黄*华2019年10月24日提供的证据显示, 2017年8月29日黄*华将投资款人民币32.178万元打入合同指定账户。当事人2019年11月5日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黄*华投资款32.178万元,其中包括“丁哥有请”项目20万元加盟费。因此当事人向黄*华收取特许经营费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

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丁哥有请嘉兴杉杉in象店),住所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杉禾生活广场4 F-15室,法定代表人华凯洋。2019年10月16日华凯洋在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时有7个股东,其中陆*良占股51%,华凯洋占股17%,金*琴占股10%,周*波占股10%,邱*红占股5%,叶*猛占股5%,董*占股2%。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与当事人无股权关系” 华凯洋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该门店投资款共计200万元,华凯洋于2017年9月11日,以他母亲名义向指定筹建账户宋*春个人账户打入投资款113.9万元。2019年10月17日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最初签合同时,星斐公司没有股份,于2018年7月21日回购了全部股份,回购后未变更股权,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将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注销。因此可以认定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加盟店。当事人以统一的管理模式对该门店进行了筹建、日常经营管理及对外事务、人事安排、采购、公共关系事务、门店市场推广、资金管理等事项。当事人2019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华凯洋以他母亲名义向宋*春账户打入投资款113.9万元,其中包括“丁哥有请”项目20万元加盟费。因此当事人向华凯洋收取加盟费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

杭州盛越餐饮有限公司(丁哥有请远洋店),住所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58号乐堤汇商业中心318室,法定代表人陆国良。陆国良承认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艾斐系公司股东,占股35%,与当事人所述一致。该门店投资款共计220万元,陆国良占股29%,于2017年4月1日,向星斐公司指定筹建账户郑*玲个人账户分8笔打入66万元投资款。陆国良2019年9月2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星斐公司是丁哥有请项目管理方,签订合同后,艾斐说你们是纯投资,不参与管理,店铺的装修设计、餐具等设备、经营、物料采购等都由星斐公司负责。”当事人2019年11月5日询问笔录陈述:“参股店从筹建、招聘、运营管理等都是由星斐公司负责,股东只是享受分红,是纯投资的模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当事人是条例中的“特许人”,也是“其他经营者”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的个体,并且当事人是该门店的大股东,是实际控制人。因此不构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系,该门店系当事人参股合作店。

杭州靖铭餐饮有限公司(丁哥有请中大银泰城店),住所杭州市下城区中大银泰城购物中心四楼L405号,法定代表人童云鹏。童云鹏承认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艾斐系公司股东,占股39%,与当事人所述一致。该门店投资款共计230万元,童云鹏于2017年12月11日,分5笔打入23万元投资款。童云鹏2019年9月2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门店管理、运营、推广等全部由星斐公司管理。”当事人2019年11月5日询问笔录陈述:“参股店从筹建、招聘、运营管理等都是由星斐公司负责,股东只是享受分红,是纯投资的模式。”并且2017年10月10日,中大银泰城店股东与当事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委托管理范围包括:门店筹建、门店日常经营管理及对外事务、人事安排、门店采购、门店公共关系事务、门店市场推广、资金管理等。本案中,当事人是条例中的“特许人”,也是“其他经营者”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的个体,并且当事人是该门店的大股东,是实际控制人。因此不构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系,该门店系当事人参股合作店。

义乌杭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丁哥有请义乌之心店),住所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9号5-L528,法定代表人施苏杭。施苏杭承认当事人系公司股东,占股50%,与当事人所述一致,2019年9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中,施苏杭陈述:“该门店投资款共计180万元左右,我不参与经营管理,由当事人统一运营管理,开展所有业务”。当事人与施苏杭,于2017年01月12日签订《联营合同书》,据施苏杭笔录所述,同一天当事人与他还签订了《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加盟合同未留存。当事人2019年11月5日询问笔录中承认义乌之心店在签订联营合同时也同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参股店从筹建、招聘、运营管理等都是由星斐公司负责,股东只是享受分红,是纯投资的模式。本案中,当事人是条例中的“特许人”,也是“其他经营者”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的个体,并且当事人是该门店的大股东,是实际控制人。因此不构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系,该门店系当事人参股合作店。

西宁市城西区丁哥有请餐厅(丁哥有请西宁纺织品大楼店),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6号7层703,经营者陈*安。根据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案”的复函》及证据材料,西宁市城西区丁哥有请餐厅经营者陈*安陈述:“我与星斐公司无任何关系,加盟合同是合伙人徐*帆签订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我就知道加盟的可能是杭州丁哥有请餐饮有限公司。”2019年11月7日徐*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与陈*安是合伙人关系。《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是我于2017年3月16日与星斐公司签订的,该项目陈*安占股40%,我占60%,其中一半是替星斐公司代持,另一半是我自己的。前期的工作都是我经办的,陈*安并不清楚。西宁店投资款共计200万元左右,我也是星斐公司西湖银泰店的股东,我根据星斐公司的要求开展筹建工作,包括店铺的选址、租赁、装修等。出资等情况都是口头约定,证明材料时间久已找不到。投资款主要包括商场押金、租金、设备款、物料采购、人员工资等,星斐公司主要提供了部分资金、策划、筹建、设计、装修、运营指导、人员培训等服务。后来与星斐公司解除合同,10万元保证金按比例退还了陈*安,因陈*安想继续经营,所以将资产都折算给他了。”从陈*安、徐*帆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看,加盟合同不是陈*安与星斐公司签订的,陈*安与星斐公司之间不存在特许与被特许经营关系,徐*帆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代持星斐公司股份,开展相关筹建、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因此该门店应视为参股合作店。

杭州赫逸餐饮有限公司(丁哥有请西湖银泰店),住所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98号209室,法定代表人艾斐。艾斐承认是挂名法人,占股15%,星斐公司股东郑*庆占股35%,与当事人第一次询问笔录所述一致。该门店由当事人统一运营管理,开展所有业务。另外当事人承认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杭州星悦(星炜)管理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当事人“丁哥有请”品牌各门店筹建时,都是先选定一名星斐公司或星悦(星炜)公司员工,由该员工办理筹建期相关工作,其中包括设立一个个人账户,作为筹建期账户,所有的股东将投资款打入筹建账户后,按项目需要分配资金的使用。按股份比例交纳的投资款,由星斐公司统一管理,投资款中包括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装修费、物料采购费、设备采购费、员工工资、流动资金等费用,除直营店不收取加盟费等费用,所有门店都是这种统一的模式,因此该门店应视为参股合作店。

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丁哥有请汇和城天工艺苑店)、杭州赫泉餐饮有限公司(丁哥有请汇和城文一路店),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郑其庆。案件承办人员2019年10月10日对郑其庆作了询问笔录。郑其庆表示,他是挂名法人,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情况证明杭州赫泉餐饮有限公司由当事人100%持股,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由当事人51%控股。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杭州赫泉餐饮有限公司是当事人直营店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有2家直营店,5家参股合作店,3家加盟店。当事人与王*滢、黄*华、华*洋等经营的3家加盟店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根据合同、各方笔录及证据材料等内容,当事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丁哥有请”等特许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王*滢等人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运营指导、管理培训等配套服务,向加盟店和参股合作店各收取加盟费20万元的事实成立,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要件的规定。本局认为,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向3家加盟店各收取加盟费人民币20万元,合计60万元,符合特许经营费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特许经营费。

本局认为,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当事人2家直营店成立时间分别是: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丁哥有请汇和城天工艺苑店),成立于2017年10月9日;杭州赫泉餐饮有限公司(丁哥有请汇和城文一路店),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当事人作为特许人,于2017年7月5日与王*滢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于2017年8月16日与黄*华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于2017年9月1日与华凯洋签订《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时,2家直营店均未注册。证明当事人签订加盟合同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

办案人员查阅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未见当事人特许人备案信息,当事人也承认未备案。因此,当事人作为特许人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当事人提供。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艾斐,成立日期2016.11.16),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登记注册情况。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艾斐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艾斐身份。

3.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滢签订的《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提供时间2019.5.24。(1)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07月05日开始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2)证明当事人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王*滢使用的事实。

4.丁哥有请品牌门店汇总表,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各门店的经营地址、占股和经营状态情况。

5.丁哥有请29类商标注册证,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具备特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源。

6.丁哥有请35类商标注册证,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具备特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源。

7.丁哥43类商标注册证,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具备特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源。

8.丁哥黑鱼馆43类商标注册证,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具备特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源。

9.核准商标转让证明(6230282),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具备特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源。

10.核准商标转让证明(7542948),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具备特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源。

11.注册商标秘方等使用许可合同,提供时间2019.5.24。证明当事人具备特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源。

12.杭州赫逸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提供时间2019.8.20。证明当事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未满足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事实。

13.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提供时间2019.8.20。证明当事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未满足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事实。

14.杭州赫泉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提供时间2019.8.20。证明当事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未满足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事实。

15.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提供时间2019.10.17。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21日,收购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

16. 《联营合同书》,提供时间2019.11.5。证明当事人与施苏杭等人签订丁哥有请义乌之心店经营项目的占股比例。

17.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新城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提供时间2019.11.5。证明当事人与施苏杭等人签订《联营合同书》打款情况。

18. 《联营合同书》,提供时间2019.11.5。证明当事人与陆国良等人签订丁哥有请远洋店经营项目的占股比例。

19.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新城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提供时间2019.11.5。证明当事人与陆国良等人签订《联营合同书》打款情况。

20. 《联营合同书》,提供时间2019.11.5。证明当事人与艾斐等人签订丁哥有请西湖银泰店经营项目的占股比例。

21.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新城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提供时间2019.11.5。证明当事人与艾斐等人签订《联营合同书》打款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投诉人陈*生提供。

1.陈*生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陈*生身份。

2.王*滢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王*滢身份。

3.《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与王*滢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

4.丁哥有请品牌授权书,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王*滢使用的事实。

5.民事起诉书,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与王*滢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纠纷的事实。

6.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与王*滢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7.公证书(2018)浙杭之证字第6273号,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与王*滢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8.公证书(2018)浙杭之证字第6641号,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与王*滢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9.商铺租赁合同,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王*滢承租商铺经营的事实。

10.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合同),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王*滢承租商铺经营的事实。

11.装修工程合同书,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与王*滢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12.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6981号,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与王*滢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13.其他佐证材料,提供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与王*滢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来源:杭州西田城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

1.证明,提供时间2019.8.22。证明黄*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513号西田城4F-05号商铺的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同窗情谊餐饮店(品牌为丁哥有请)租赁起至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

2.黄*华营业执照,提供时间2019.8.22。证明黄*华登记注册情况。

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黄*华提供。

1.黄*华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8.27。证明黄*华身份。

2.《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提供时间2019.8.27。(一)证明当事人与黄*华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与黄*华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所得。

3.启动会内容告知函,提供时间2019.8.27。证明当事人与黄*华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4.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提供时间2019.8.27。证明当事人与黄*华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5.购销及服务合同,提供时间2019.8.27。证明当事人与黄*华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6.装修工程合同书,提供时间2019.8.27。证明当事人与黄*华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事实。

7.合同终止协议,提供时间2019.8.27。证明黄*华终止经营活动的事实。

8. 费用支付明细(共20页),提供时间2019.10.24。证明黄*华投资丁哥有请项目的费用支付情况

第五组证据材料来源:陆国良提供。

1.陆国良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9.24。证明陆国良身份。

2.《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提供时间2019.9.24。(一)证明当事人与陆国良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与陆国良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所得。

3.“图1:丁哥有请杭州远洋店打款通知”,提供时间2019.9.30。证明陆国良投资丁哥有请项目的具体金额。

4.“图2:股东实际构成照片” ,提供时间2019.9.30。证明丁哥有请杭州远洋店是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参股门店。

5.“图3:公司注册股东构成照片”,提供时间2019.9.30。证明丁哥有请杭州远洋店是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参股门店。

6.“图4:打款记录”,提供时间2019.9.30。证明陆国良投资丁哥有请项目的打款情况。

第六组证据材料来源:童云鹏提供。

1.童云鹏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9.29。证明童云鹏身份。

2.《品牌加盟合同(2017年版)》,提供时间2019.9.29。(一)证明当事人与杭州靖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与杭州靖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所得。

3.投资协议书,提供时间2019.9.29。证明童云鹏签订丁哥有请杭州中大银泰城店经营项目的占股比例。

4.委托管理协议,提供时间2019.9.29。证明当事人拥有统一的管理模式,开展运营指导和管理的事实。

5.主体变更协议,提供时间2019.9.29。证明丁哥有请杭州中大银泰城店经营项目的股权变更情况。

6.加盟合同终止协议,提供时间2019.10.10。证明当事人与杭州靖铭餐饮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退回剩余保证金的事实。

7.请款单,提供时间2019.10.10。证明当事人向丁哥有请杭州中大银泰城店收取加盟费20万元的事实。

8.明细详情,提供时间2019.10.11。证明童云鹏按当事人要求将投资款23万元打入筹建期指定账户,即郑其庆个人账户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材料来源:施苏杭提供。

1.施苏杭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9.30。证明施苏杭身份。

2.《联营合同书》,提供时间2019.9.30。证明当事人与施苏杭签订丁哥有请义乌之心店经营项目的占股比例。

3.加盟合同终止协议,提供时间2019.9.30。证明当事人与施苏杭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提供时间2019.9.30。证明当事人向施苏杭收取的投资款中包含加盟费20万元。

5.提供时间2019.10.10。证明施苏杭向当事人支付投资款的事实。

6.提供时间2019.10.10。证明施苏杭向当事人支付投资款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材料来源:郑其庆提供。

1.郑其庆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10.10。证明郑其庆身份。

2.杭州赫泉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占股情况,提供时间2019.10.10。证明杭州赫泉餐饮有限公司是当事人直营店。

3.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占股情况,提供时间2019.10.10。证明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是当事人直营店。

4.杭州赫逸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占股情况,提供时间2019.10.10。证明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是当事人直营店。

第九组证据材料来源:华凯洋提供。

1.华凯洋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10.16。证明华凯洋身份。

2.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占股情况,提供时间2019.10.16。证明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是当事人加盟店。

3.微信聊天记录,提供时间2019.10.16。证明华凯洋向当事人支付投资款的事实。

4.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提供时间2019.10.17。证明华凯洋以他母亲的账号向当事人支付投资款的事实。

5.母子关系说明,提供时间2019.10.17。证明华凯洋与伴*华母子关系。

第十组证据材料来源: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

1.西宁市城西区丁哥有请餐厅营业执照,提供时间2019.9.29。证明“丁哥有请”西宁店注册情况。

2.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时间2019.9.29。证明“丁哥有请”西宁店注册情况。

3.经营场所照片,提供时间2019.9.29。证明“丁哥有请”西宁店经营现状。

4.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提供时间2019.9.29。证明“丁哥有请”西宁店注册情况和经营现状。

5.陈*安身份证,提供时间2019.10.8。证明陈*安身份。

6.《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提供时间2019.10.8。(一)证明当事人与徐*帆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与徐*帆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所得。

7. 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提供时间2019.10.8。(一)证明当事人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统一经营模式,拥有的经营资源及其相关技术和特许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事实。(二)证明陈*安与徐*帆是合伙人关系。(三)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丁哥有请餐厅是当事人的加盟店。

第十一组证据材料来源:办案人员调查取得。

1. 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查询情况,取得时间2019.5.17。证明当事人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事实。

2.当事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第一次,取得时间2019.5.24。(一)证明当事人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统一经营模式,拥有的经营资源及其相关技术和特许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杭州星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王*滢等进行过运营指导、管理培训,派人去王*滢处进行过带店运营指导、管理培训的事实。

3.陈*生《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取得时间2019.6.27。证明投诉人与王*滢为合伙人关系。

4.王*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取得时间2019.6.27。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模式统一,将拥有的相关技术和特许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事实。

5.当事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第二次,取得时间2019.8.20。(一)证明当事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3家直营店、5家参股合作店均未满足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的事实。(二)证明王*滢位于杭州市杭海路878号金海商业楼B馆三楼的商铺和黄*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513号西田城4F-05号的商铺,系当事人的特许加盟店。

6.黄*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取得时间2019.8.27。(一)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模式统一,将拥有的相关技术和特许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与黄*华签订的《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违法所得。

7、陆国良《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取得时间2019.9.24。(一)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模式。(二)证明远洋店股东构成,是当事人参股合作店。

8、童云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第一次取得时间2019.9.29,第二次取得时间2019.9.29。(一)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模式。(二)证明中大银泰城店股东构成,是当事人参股合作店。

9、施苏杭《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取得时间2019.9.30。(一)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模式。(二)证明义乌之心店股东构成,是当事人参股合作店。

10. 郑其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取得时间2019.10.10。证明杭州赫泉餐饮有限公司与杭州赫赢餐饮有限公司是当事人直营店。

11.华凯洋《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取得时间2019.10.16。(一)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模式统一,将拥有的相关技术和特许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与华凯洋签订的《丁哥有请品牌加盟合同》违法所得。

12. 当事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第三次,取得时间2019.10.17。(一)证明当事人将特许经营资源以统一的模式授权所有被特许人使用的事实。(二)证明嘉兴明庭餐饮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直营店事实。

13. 当事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第四次,取得时间2019.11.5。(一)证明当事人将特许经营资源以统一的模式授权所有被特许人使用的事实。(二)证明当事人向各门店收取的投资款中,包括20万元加盟费。(三)证明当事人参股店经营实质。

14.徐*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取得时间2019.11.7。(一)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模式。(二)证明西宁店股东构成,是当事人参股合作店。

以上证据,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即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涉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本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门户网站发布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杭市监罚听告〔2019〕5002号)公告,至2020年3月26日公告期满,当事人无陈述、申辩要求和无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存在不具备“2店1年”条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两项违法行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之规定。满足“2店1年”特许经营资质是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关键条件,特许人完成后续备案须在此基础上开展。根据吸收原则,前置违法行为吸收后续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具备“2店1年”非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涉案的有关协议、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同时,主动与加盟商协商,虽然经双方努力但未达成一致,但当事人有主动和解愿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在自由裁量处罚幅度上予考虑从轻情节。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罚没款共计7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建设银行各代收机构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额以10万元为限。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