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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启东金象大药房门店1天收3罚单 复星医药持股40%

2020-03-20 22:16:55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20日讯 (记者 马先震)3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主体均为天津市启东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十一店。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开罚〔2020〕12号)显示,2020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2020年2月3日至今的处方笺笔迹相同,且调配药师签名均为“赵丽”。经查,赵丽为当事人员工,以上处方笺均为其书写。我局于同年2月2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0年2月期间,当事人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员工赵丽根据处方药销售情况伪造处方。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存在伪造处方掩盖其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整。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开罚〔2020〕13号)显示,2020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现场只有一名员工赵丽,其不是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当事人药品销售记录显示,当天有处方药售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2月2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0年2月期间,当事人使用不是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销售处方药。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处罚。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开罚〔2020〕14号)显示,2020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其阴凉柜同时展卖有杀虫诱饵和药品,温湿度调节设备未开启,柜内温湿度计显示实时温度为25℃,湿度为32%。抽查阴凉柜内部分药品,标称贮藏条件均为不超过20℃。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2月23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天津市启东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十一店在实时温度25℃的阴凉柜内储存需阴凉保存(不超过20℃)的药品,将药品和非药品混放在阴凉柜,且不如实记录温湿度等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处罚。

天津市启东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郭人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经营;一类、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以许可证为准)等。第一大股东为杭州绿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0%;第二大股东为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复星医药”,600196.SH,HK.02196),持股比例为40%。

2014年12月11日,复星医药发布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称,同意复星医药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国大药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由复星医药向国大药房转让所持有的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53.13%的股权,转让价格参照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的"中和评报字(2014)第BJV3050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根据市场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为人民币16643万元;相关权利义务将根据协议约定执行。而金象大药房持有天津市启东金象大药房有限公司81%的股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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