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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化工董事张伟民吃警示函 短线交易自家股票未信披

2020-03-06 14:38:39 中国网财经

中国网财经3月6日讯 上海证监局近日发布关于对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化工”或“公司” A股代码:600618;B股代码:900908)董事兼总经理张伟民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张伟民作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化工”或“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合计持有公司股份20,000股。于2019年4月30日卖出公司股票10,000股后,又于2019年5月6日买入公司股票10,000股,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短线交易行为。且卖出10,000股公司股票超过了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卖出公司股票的行为未按规定提前15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伟民在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导致氯碱化工未及时披露张伟民持股变动情况,也导致公司披露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张伟民持股变动情况,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

为加强警示教育,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张伟民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张伟民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张伟民:

经查,你作为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化工”或“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合计持有公司股份20,000股。你于2019年4月30日卖出公司股票10,000股后,又于2019年5月6日买入公司股票10,000股,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短线交易行为。且你卖出10,000股公司股票超过了你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你上述卖出公司股票的行为未按规定提前15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在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导致氯碱化工未及时披露你持股变动情况,也导致公司披露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你持股变动情况,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

为加强警示教育,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2月25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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