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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信会计所吃警示函 审计鹏博士财报4宗违规

2019-12-26 23:21:56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6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52号)显示,经查,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华信会计所”)在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600804.SH)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川华信审(2019)026号)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业务约定书签订日期晚于审计业务开展时间。四川华信会计所所执业的鹏博士审计项目业务约定书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晚于审计业务开展的时间,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二、相关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或未实施。四川华信会计所在风险评估阶段,存在未获取充分适当证据以判断鹏博士新“BOSS”业务系统可信赖程度,未见与商誉减值测试相关的9个关键内部控制点执行穿行测试及控制测试,部分内部控制测试的截止时点未覆盖第四季度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第八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四川华信会计所未对鹏博士8个零余额账户、1个新开账户、3个销户账户进行函证;未对财务报告出具日前4个未回函的银行账户进行替代测试。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针对商誉及其减值测试的审计程序不充分。未见四川华信会计所对鹏博士商誉减值迹象进行判断、分析和复核的底稿记录;鹏博士关于商誉相关资产组的认定及商誉分摊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审计未予调整;审计未对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可回收金额的预测模型、关键参数的合理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对外部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复核;对商誉减值测试相关披露不充分的情形未要求公司进行调整。

四川华信会计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四川证监局检查还发现四川华信会计所在对应收账款、在建工程及固定资产、其他应付款、营业收入、财务费用等报表项目进行审计时,存在未按审计准则实施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部分底稿记录前后矛盾等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四川华信会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四川证监局决定对四川华信会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秦茂、刘力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四川华信会计所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李武林未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控人、最终受益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11.65%,当事人秦茂持2.91%比例股份,刘力持0.97%比例股份。该机构在全国共设5家分支机构,其中北京分所目前显示为注销状态。

当事人秦茂为四川华信会计所部门经理助理,硕士学历,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专业,于1995年8月21获得批准注册。

当事人刘力在四川华信会计所无职务,于2009年12月31日获得批准注册。

鹏博士成立于1985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4.32亿人民币,于1994年1月3日在上交所挂牌,杨学平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截至2019年9月30日,深圳鹏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15亿股,持股比例8.0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只有通过实施下列工作就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达成一致意见,才承接或保持审计业务:

(一)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存在;

(二)确认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层已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第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包括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进一步审计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针对评估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包括披露,下同)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控制测试和实质性程序。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考虑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根据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根据本准则第五章的规定设计和实施实质性程序;根据本准则第六章的规定评价列报的适当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当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要求对拟函证的某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不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项要求是否合理。

如果认为管理层的要求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与这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相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认为管理层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挠而无法实施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视为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对审计报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询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四)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形成审计工作记录;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审计工作记录,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在考虑专家使用的原始数据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询问专家为确信原始数据是否相关和可靠而实施的程序;

(二)复核或测试专家使用的原始数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应当说明,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

(一)设计、实施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错报;

(二)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三)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二)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审计证据。选择的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包括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在进行风险评估时,注册会计师考虑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审计工作还包括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以及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

(三)注册会计师相信已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其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

如果接受委托,结合财务报表审计对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省略本条第(二)项中“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术语。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规定:在确定审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

(二)已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在执行审计工作和评价审计结果时需要作出判断的范围;

(四)已获取审计证据的重要程度;

(五)已识别的例外事项的性质和范围;

(六)当从已执行审计工作或获取审计证据的记录中不易确定结论或结论的基础时,记录结论或结论的基础的必要性;

(七)使用的审计方法和工具。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秦茂、刘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19〕52号

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秦茂、刘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所执行的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鹏博士)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川华信审(2019)026号)进行了检查。经查,该项目执行存在以下问题:

一、业务约定书签订日期晚于审计业务开展时间

鹏博士审计项目业务约定书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晚于审计业务开展的时间,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二、相关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或未实施

风险评估阶段,存在未获取充分适当证据以判断鹏博士新“BOSS”业务系统可信赖程度,未见与商誉减值测试相关的9个关键内部控制点执行穿行测试及控制测试,部分内部控制测试的截止时点未覆盖第四季度等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第八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未对鹏博士8个零余额账户、1个新开账户、3个销户账户进行函证;未对财务报告出具日前4个未回函的银行账户进行替代测试。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针对商誉及其减值测试的审计程序不充分

未见对公司商誉减值迹象进行判断、分析和复核的底稿记录;鹏博士关于商誉相关资产组的认定及商誉分摊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审计未予调整;审计未对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可回收金额的预测模型、关键参数的合理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对外部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复核;对商誉减值测试相关披露不充分的情形未要求公司进行调整。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检查还发现你们在对应收账款、在建工程及固定资产、其他应付款、营业收入、财务费用等报表项目进行审计时,存在未按审计准则实施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部分底稿记录前后矛盾等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秦茂、刘力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现提醒你们:(一)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切实落实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二)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19年12月23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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