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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信会计所被警示 执业万盛股份项目中存四大问题

2019-12-17 22:03:27 中国网财经

中国网财经12月17日讯 浙江证监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立信会计所”)及注册会计师朱伟、张建新、陈朝亮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浙江证监局对立信会计所执业的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盛股份”证券代码:603010)2015年、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报告文书:信会师报字〔2016〕第610162号、信会师报字〔2017〕第ZF10092号)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立信会计所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恰当识别和评估舞弊风险

立信会计所未将并购子公司业绩承诺事项识别为因舞弊因素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且未将其营业收入确认评价为风险因素,也未记录不确认的原因。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二、对采购与付款环节内控评价不恰当

立信会计所在执行采购和付款环节内控审计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合理关注供应商付款环节的异常情况。立信会计所未合理关注并购子公司第一大供应商且同为销售客户的付款申请单无采购申请人、无具体货物名称等明显异常情形。二是内控测试结论不合理、不谨慎。立信会计所未将采购与付款环节缺乏有效管控的现状识别为内控缺陷,测试结论与测试样本存在明显矛盾。

上述行为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三、对销售与收款环节内控评价不恰当

立信会计所在执行销售与收款内控审计时,内控测试结论不合理、不谨慎,未将销售与收款环节缺乏有效管控的现状识别为内控缺陷,测试结论与测试样本存在明显矛盾。

上述行为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四、对并购子公司第一大供应商的实质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未对并购子公司第一大供应商且同为销售客户2015年销售额执行函证程序,且未说明不予函证的理由。二是未合理关注第一大供应商的交易真实性,未追加有针对性的实质性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浙江证监局指出,朱伟、陈朝亮作为万盛股份2015年报签字注册会计师,张建新、陈朝亮作为万盛股份2016年报签字注册会计师。三人上述审计程序不到位,导致未能发现公司财务报表存在舞弊,会计差错追溯调整2015年、2016年、2017年1-9月份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691.62万元、813.58万元、562.49万,分别占上市公司当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的8.13%、5.44%、7.23%。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立信会计及朱伟、张建新、陈朝亮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九条规定:在获取合理保证时,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可能性,并认识到对发现错误有效的审计程序未必对发现舞弊有效。本准则的规定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设计用以发现这类错报的审计程序。

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对于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包括舞弊),注册会计师可能承担额外责任。这些责任可能与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不同,或超出了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的规定,例如:

(一)应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包括要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专门进行沟通,评价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作应对的适当性,并确定是否需要釆取进一步行动;

(二)向其他注册会计师(例如,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沟通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三)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要求。

对额外责任的履行,可能提供与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执行工作相关的进一步信息(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相关的信息)。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基于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导致舞弊风险。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从而未将收入确认作为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注册 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形成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无论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用以:

(一)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

(二)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对于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或基于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在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而显得异常的重大交易,评价其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 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掩盖侵 占资产的行为。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得出该结论的理由。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四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为发表内部控制审计意见提供合理保证。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对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增加“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描述段”予以披露。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在确定审计证据的相关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特定的审计程序可能只为某些认定提供相关的审计证据,而与其他认定无关;

(二)针对同一项认定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

(三)只与特定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并不能替代与其他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规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环境。

注册会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的原则评价审计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获取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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