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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三大股东遭平仓减持信披马后炮 均吃警示函

2019-05-24 21:53:54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24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22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证监措施字〔2019〕9号、10号、11号)显示,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必康)作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002411.SZ)控股股东,自2019年2月14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2月19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股东所持部分公司股票被动减持的预披露公告》。

当事人周新基作为延安必康持股5%以上股东,自2019年3月18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3月20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公司股票的预披露公告》。

上海萃竹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延安必康持股5%以上股东,自2019年3月19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3月21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公司股票的预披露公告》。

新沂必康、周新基以及上海萃竹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陕西监管局决定对新沂必康、周新基以及上海萃竹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均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中国经济网查询发现,截至一季度末,新沂必康持有延安必康5.65亿股,持股比例为36.87%,为第一大股东;周新基持有延安必康1.35亿股,持股比例为8.8%,为第三大股东;上海萃竹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有延安必康7176.48万股,持股比例为4.68%,为第六大股东。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作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控股股东,自2019年2月14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2月19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股东所持部分公司股票被动减持的预披露公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19年5月14日

关于对周新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周新基:

经查,你作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持股5%以上股东,自2019年3月18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3月20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公司股票的预披露公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19年5月14日

关于对上海萃竹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上海萃竹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经查,你中心作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持股5%以上股东,自2019年3月19日起发生平仓减持,但于2019年3月21日才由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被动减持公司股票的预披露公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我局决定对你中心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19年5月14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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